學會章程

最近更新於:西元2021年08月09日

成立

中華民國癲癇學會「Chinese Epilepsy Society」成立於1990年11月3日。1993年申請加入國際抗癲癇聯盟 (International League Against Epilepsy, ILAE),1995年獲准成為正式會員 (Chapter)。後續之理監事會為順應時情,使用「台灣」名稱加入國際組織,並加強本學會為醫學專業團體之考量,故建議更改會名。此提案經2000年會員大會通過,本會正式更名為台灣癲癇醫學會「Taiwan Epilepsy Society」;隨後報備內政部及 ILAE 沿用至今。

章程總則

  •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癲癇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純民間學術團體。

  •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癲癇的研究與發展,加強對癲癇病患的醫療與照顧,並增進與國內外有關學術團體之交流為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地。

  •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任務

第四條:本會任務如下:

  1. 促進癲癇科學的研究與發展。
  2. 加強對癲癇病患的醫療與照顧。
  3. 發行有關癲癇書籍及手冊。
  4. 舉辦有關癲癇學之學術演講、討論會和座談會。
  5. 增進與國內外有關團體之交流。

會員

第五條:本會會員分為:會員、準會員、贊助會員、名譽會員及國際會員五種。

  1.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贊同本會宗旨,並領有神經科專科醫師。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證書者,或國內外合格之公私立大專院校教員從事有關癲癇科學之工作者,由會員二人介紹,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為本會會員。
  2.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贊同本會宗旨,由會員兩人介紹,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為本會準會員。
  3. 凡贊同本會宗旨,實際執行照顧、服務癲癇病患之人員,或支援本會之團體或個人,由會員二人之推荐,經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4. 凡國內外有關人士,對本會之工作有特殊貢獻者或參加學會15年以上,未欠繳會費且年滿65歲之會員,由理事會通過提名者,經會員大會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得被聘為本會之名譽會員。
  5. 凡非中華民國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從事癲癇醫學相關工作者,由會員二人以上之推薦,經理監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之國際會員。
  6. 理事長得聘本學會歷任理事長為當屆名譽理事。名譽理事受邀列席理監事會,但不具投票權。

第六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1. 發言權及表決權。
  2.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3. 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4. 向本會請求可能之協助。

第七條:本會準會員、贊助會員和名譽會員之權利如下:

  1. 發言權。
  2. 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3. 向本會請求可能之協助。

第八條:本會會員、準會員、贊助會員、名譽會員和國際會員之義務如下:

  1.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
  2. 會員、準會員、贊助會員及國際會員,按期繳納會費。
  3. 接受本會指派職務。
  4. 接受本會委託事項。

第九條:會員、準會員、贊助會員、名譽會員和國際會員若有重大事故,經理事會提案通過,由會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者,得取消會籍,但於原因消失後,得再申請入會。

組織

第十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舉行一次,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通過及修改章程。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團體之解散。
  8.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二條:本會理事會設理事十五人及後補理事五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理事中互選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三條: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四條:本會監事會設監事五人及候補監事一人,監事中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第十五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六條:本會理事、監事皆為義務職。

第十七條:本會理監事任期皆為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任期兩年,不得連任。本會選舉得經理監事聯席會同意,報主管機關核備,隔屆舉行通訊選舉。

第十八條:本會理監事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十九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本會視會務需要,由理事會通過,設置各種委員會,及臨時性之小組或個人,負責特殊議案,其成員不必一定為本會之會員。

第二十一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議

第二十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可分為定期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會召開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之函請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缺席,由常務理監事組成主席團主席代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每四個月舉行一次理監事聯席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主持之。

經費

第二十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會員員費:
    1. 入會費新台幣壹千元整。
    2. 常年會費新台幣壹千元整。
  2. 準會員、贊助會員及國際會員會費:
    1. 入會費新台幣壹千元整。
    2. 常年會費新台幣五佰元整。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孽息。
  7. 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本會各種會員連續兩年,不繳納會費者,視為不活動會員,連續四年不繳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二十七條:自動退會者,需補繳退會前之所有會費後,始得恢復會權,但因故申請退會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關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三 十 條: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由理事會提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